一、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1.司法解释公布通告或者司法解释条文明确“自宣布之日起施行”的,该司法解释应自宣布之日起生效。简析: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执法效力的时间,即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
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没有牢固稳定的硬性尺度,通常应当凭据司法解释的详细性质和实际需要决议。如果司法解释公布通告或者司法解释条文中明确“自宣布之日起施行”,则讲明该司法解释自宣布之日起生效,立刻发挥规范相关执法关系的作用。例如,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划定:“本解释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2.司法解释条文没有划定施行时间,也未公布通告的,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为印发之日。
简析:司法解释“自宣布之日起施行”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司法解释条文没有关于施行时间的内容,也未公布通告,这类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明白为“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审判实践中也是这样掌握的,例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既未在条文中划定施行时间,也未在印发通知中明确施行时间,但实际是从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的。3.司法解释的宣布时间与其划定的施行时间差别的,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为自宣布一段时间之后的某日。简析:为了保证司法解释在全国规模内贯彻实施,需要使用司法解释从宣布到施行的一段时间,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学习,力图使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尤其是下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明白和掌握司法解释划定的原则和精神,以便宽大法官在实际审判事情中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划定,有的司法解释划定自宣布一段时间之后的某日起施行,其生效时间即应为某日界至之时。
例如,199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告宣布的《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调整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整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该批复从宣布到施行的时间距离了15日。再如,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告宣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从宣布到施行的时间距离了7日。4.在同一项司法解释中同时划定两个施行时间的,应凭据其详细划定确定相关条款的生效时间。
简析: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由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实际需要决议的。在同一项司法解释中同时划定两个施行时间的情况极为少见,比力典型的司法解释是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第五条划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宣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宣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该批复的实体性规范均自批复宣布之日起施行,但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限制从该批复宣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掩护建设工程施工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5.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执法的时间效力规模的限制,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执法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执法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案件,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案件。简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划定》第一条划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事情中详细应用执法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事情中详细应用执法问题所作的具有执法效力的解释,自公布或者划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执法的施行期间。
”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及于执法施行期间。也就是说,刑事司法解释虽于被解释执法施行之后制定,但仍应视为被解释执法的一部门,其在生效之日起即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执法的时间效力规模的限制,即如果以制定法为解释工具,该司法解释一般与被解释执法同步发生效力,被解释执法如果能够适用于某一案件,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应适用于该案件。6.民事司法解释原则上应当遵循“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具有溯及力,但也有破例;适用该破例划定的,须有明确的划定。
简析: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并无类似上述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统一划定,相关划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的民事司法解释的详细条文中。综观这些关于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划定可以看出,民事司法解释对于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划定并不统一,但大部门民事司法解释均遵循了“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未对其溯及力作出划定。但也有破例。例如,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划定:人民法院确认条约效力时,对《条约法》实施以前建立的条约,适用其时的执法条约无效而适用《条约法》条约有效的,则适用《条约法》。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破例,一定要有明确的划定,没有明确划定的,不得推定执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7.司法解释条文划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的,应当明白为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宣布施行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
简析:适用该规则,重点是要正确明白“新受理”的寄义。“新受理”是指司法解释施行后刚刚启动的诉讼法式,即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的起诉。
诉讼法式是一个完整的历程,包罗从立案受理到案件的审理终结。一个案件作出一审裁决后,该案的诉讼法式尚未完成,因为当事人有可能不平一审裁决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理运动依然是该案整个诉讼法式的一部门。因此,通常情况下提到的“新受理”,习惯上都是指一审案件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进入二审法式的,二审法院在执法文书中亦会接纳“受理”的表述,但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新受理”。
也就是说,对于受理于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案件,无论是处于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均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8.司法解释条文划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应当明白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其施行后已经受理但尚未终审的案件。
简析: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即有执法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水平上起着增补立法空缺、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宣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只要案件受理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且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岂论该案件处于一审法式还是二审法式中,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9.司法解释条文划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视法式决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应当明白为不得以个案的裁判理由差别于该司法解释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
简析:纵然司法解释溯及既往,也要以不违反法的安宁性和信赖利益掩护原则为前提,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法的安宁性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案件裁判的既判力优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如果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则势必在一定水平上动摇法的安宁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
如果认可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则可能会引起大量的裁决被推翻,从而给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基于此,司法解释条文一般划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视法式决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10.司法解释条文划定“本划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划定纷歧致的,以本划定为准”,不应据此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简析:实践中存在着将新的司法解释中的“本划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划定纷歧致的,以本划定为准”明白为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其实这是误解。前述划定旨在明确本司法解释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增补或者修正,优先适用于其生效后的案件。
例如,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统领提出异议应如那边理问题的复函》划定:当事人就级别统领提出统领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统领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统领权的法院,并见告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就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通告公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统领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一条、第八条划定,当事人一审中提出级别统领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不平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该司法解释生效后,当事人以此前提出的级别统领异议未经裁定,请求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11.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再审审剃头回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简析: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其实施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新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施行前经再审审剃头回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虽然处于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或二审审理阶段,与普通的一审或二审案件在法式上没有本质区别,但就其实质而言,是曾经“已终审”的案件,凭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应适用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关系 12.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差别,凡未编“法释”文号并公布通告的文件,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简析: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事情的划定》第六条的划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罗“解释”“划定”“批复”和“决议”四种。凡属司法解释,一律编“法释”文号并公布通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党的中心事情和国家大局,凭据形势生长需要,就如何增强审判事情公布了许多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类型包罗“意见”“通知”“集会纪要”等,这些都属于司法政策,而不属于司法解释。13.司法政策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简析:就性质而言,司法解释是对执法的释明,具有普遍的羁绊力,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而司法政策是指导全王法院开展审判事情的意见,有的是对司法解释的释明和增补,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政策虽对审判事情具有重要指导和规范作用,但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
14.司法政策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的司法政策来改判依照以前司法解释的划定终审的案件。简析: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认清两者的差别性质和形式,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司法政策的效力条理低于司法解释,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自己没有溯及力,处于附属职位的司法政策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固然不具有溯及力。如果用司法政策改变以前依据司法解释作出的讯断,将会造成大量已经终审的案件重新再审改判,影响生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鉴于司法政策没有溯及力,如果新的相关司法政策与本司法解释有差别划定时,不得以新的司法政策为依据对依照本司法解释已经终审的案件举行再审。四、司法解释与相关执法规范的关系 15.处置惩罚司法解释与相关执法规范的适用关系,同样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执法适用原则。
简析:司法解释是凭据相关执法精神,联合详细类型纠纷案件的特点制定的专门规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其与被解释的执法具有同等效力。在司法解释与相关执法规范的适用关系上,同样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执法适用原则,处置惩罚好案件的执法适用问题。16.适用司法解释应当坚持“从旧兼重新”原则,调整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事件时,“从旧”是原则,“重新”是破例。
简析:与适用执法一样,所谓“从旧”,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不能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除非划定其具有溯及力。根据以前的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举行再审改判。这是司法解释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所谓“重新”,是指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如果已往的执法、司法解释对此前发生的事件、行为没有划定,而新的司法解释划定可以适用新划定,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重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种破例,主要应限制在法式性的规则上。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有关法式性问题的处置惩罚上,适用新的划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式上的一贯主张。17.就相同的问题,在差别时期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处置惩罚案件的执法适用问题。简析:凭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由同一部门就相同的问题,在差别时期先后作出的划定应该以最新划定为准。
一般而言,在后的规范性划定均较在先的划定科学,更有利于掩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因此,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也应遵循该原则。备注:本文部门资料泉源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白与适用》(人民法院出书社2016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条约司法解释的明白与适用》(人民法院出书社2004年版)、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条约法司法解释(二)明白与适用》(人民法院出书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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